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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子女名下房屋购买时祖父母有部分出资老人去世继承人能否分割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10-01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张某强、张某辉起诉张某悦,要求其偿还出资购房款 3236930 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就北京市丰台区 C 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及性质存在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某强、张某辉。
2. 被告:张某悦。
3. 第三人:张某宇。张某宇系张某悦之父,李某芬之子。李某芬系张某强、张某辉、张某宇之母。
三、原告诉称
张某强、张某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悦向张某强、张某辉偿还出资购房款 3236930 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张某强、张某辉以及张某宇三人为姐弟关系,均为李某芬与张某鹏的子女,张某悦为张某宇的女儿。2015 年 7 月张某鹏去世,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出售 D 号房屋,为母亲李某芬另购房屋居住,剩余部分留给母亲养老。D 号房屋经法院确认由李某芬及张某强、张某辉、张某宇四人共同继承并出售,售房款 670 万由张某宇代收。张某宇代母亲支付 310 万元购买 C 号房屋,并将 C 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悦名下。母亲李某芬去世后,张某强、张某辉认为 C 号房屋是母亲出资购买,即为母亲的财产,张某悦应当偿还购房款。
四、被告辩称
张某悦辩称,不同意张某强、张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购房款 3236930 元中 837500 元是张某宇的款项,2399430 元是李某芬的款项,这两笔款项是张某宇与李某芬对张某悦的赠与。
五、第三人述称
张某宇述称,不同意张某强、张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张某强、张某辉起诉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反驳,认为售房款 3236930 元由张某宇与李某芬共同将购房款赠与张某悦,由张某宇出面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张某悦名下。
六、法院查明
1. 李某芬系张某强、张某辉、张某宇之母,张某宇系张某悦之父。
2. 2015 年 11 月 16 日,李某芬、张某强、张某宇、张某辉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D 号房屋归四人按份共有。
3. 2016 年 1 月 17 日,四人出售 D 号房屋,张某宇收取售房款 6700000 元。
4. 2016 年 2 月,李某芬、张某辉委托张某宇办理出售房屋事宜。
5. 2016 年 5 月 11 日,张某悦购买 C 号房屋,各方均认可购房款 3236930 元来自 D 号房屋售房款,系张某宇操作支付,张某悦未实际付款。2016 年 5 月 12 日,C 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悦名下。2016 年 6 月 16 日,张某宇向李某芬银行转账 2800000 元。
6. 2020 年 9 月 27 日,李某芬死亡。
7. 庭审中,关于 C 号房屋购房款支付问题、6700000 元分配问题、是否有合法根据及李某芬对张某悦赠与的证据等,各方存在不同意见。张某强、张某辉明确以李某芬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主张借名买房,但认为李某芬打算自己买房。
七、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强、张某辉的诉讼请求。
八、房产律师点评
1. 法律适用:张某强、张某辉以李某芬的继承人身份主张张某悦构成不当得利,结合款项支付时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2. 争议焦点及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悦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各方出售 D 号房屋后收取 6700000 元款项,张某宇收取该款项后,各方并未有明确的分配决定。张某宇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 C 号房屋并登记在张某悦名下,各方对该行为是否经过同意及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虽然各方认可李某芬对该购房行为知情,但张某强、张某辉主张李某芬系自己打算购房,张某宇、张某悦主张是李某芬与张某宇共同出资对张某悦赠与。因此,不能认定 C 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悦名下未经李某芬知情并同意,张某强、张某辉以李某芬继承人身份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依据。
3. 后续处理:客观上李某芬对购买 C 号房屋进行了出资,但因 6700000 元未显示经各方书面同意已完成具体分配,所以李某芬在 3236930 元中的具体出资份额应在明确 6700000 元具体分配方案后再行确定。确定李某芬对购买 C 号房屋的出资数额后,各方可就李某芬出资部分系借名买房、出资或者赠与再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