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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被转卖 能否让开发商赔偿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1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求

1. 原告刘某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按照《就地安置合同书》交付安置住房的损失914.08万元。

 

二、事实与理由

1. 2003年被告负责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同年116日,原、被告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原告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购买被告在朝内地区建设的房屋,被告应于2004716日交付安置住房,并在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2. 原告先以现金支付首期购房款48707.98元,后通过贷款支付剩余12万元,被告开具了发票。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询问安置房屋情况,直至2017年才得知房屋已被被告另行出售给陈某鑫,且于200581日向陈某鑫交付。

3. 2018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陈某鑫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被告与陈某鑫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请求,但陈某鑫上诉后,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过二审判决载明,若原告认为基于与被告所签就地安置合同存在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卖房给案外人造成其严重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

 

三、被告辩称

1. 被告M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 原告已将就地安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某鑫。原告提交了委托书及房屋变更申请表,拆迁工作人员经形式审查后,销毁原告签署的就地安置合同原件,将购房人变更为陈某鑫并签订新合同,符合当时操作规范,被告无过错。

   - 虽之前诉讼鉴定表明《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和《委托书》中原告签字捺印非本人,但当时为陈某鑫办理房屋交付、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显示,被告将给原告的发票改为陈某鑫名字并加盖公章,结算购房款时退还陈某鑫面积补差购房款,这表明2004年被告认可原告已转让房屋,被告无过错和恶意,且已向陈某鑫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不能依据作废合同主张权利。

   - 原告明知房屋交付时间、地址等信息,却十几年未主张权利,2018年才起诉不合常理。

   - 2005年原告前夫秦某君及子女起诉被告要求交付安置房屋时,原告方表示2014年底得知房屋已交付,刘某洁私下卖房。原告工资一般,离婚时负债,却在离婚后13天内一次性偿还贷款117699.43元不合常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卖房所得购房款。

   - 原告基于合同要求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四、法院查明情况

1. 相关人员关系与合同签订情况

   - 刘某洁之祖母陈某霞生前承租房屋。2003116日,原、被告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显示刘某洁原住房情况,应安置人口包括刘某洁、秦某君、秦某浩、秦某菲、赵某文,就地安置住房为一号住房,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房价168707.98元。

2. 购房款支付情况

   - 2003423日,刘某洁、秦某君、秦某浩与B银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1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03328日被告向刘某洁出具48707.98元购房款发票,贷款到位后又出具12万元购房款发票。

3. 家庭关系与相关案件情况

   - 刘某洁与秦某君20031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共同债务分担情况,双方表示涉诉房屋为共同财产,但因未取得产权证,法院释明可待取得后另行解决且任何一方不得处置房屋。20031120日刘某洁向B银行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117699.43元。

4. 陈某鑫相关合同及手续情况

   - 2003116日(被告称合同注明时间,实际签订时间约2004年)被告与陈某鑫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相关信息与刘某洁合同相同。2004127日被告将刘某洁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中的名字划掉改为陈某鑫并加盖公章出具给陈某鑫。200581日被告与陈某鑫签订《房屋交接书》,房屋产权2006年登记在陈某鑫名下。

5. 拆迁底档材料情况

   - 《工龄调查表》显示刘某洁、秦某君、陈某鑫、于某芝的工作年限等信息。《购房人变更申请表》显示刘某洁因经济负担过重自愿将房过户给陈某鑫,有刘某洁、秦某君、秦某浩、秦某菲、赵某文签名字样及指印。《委托书》内容类似,有刘某洁签名字样及指印。

6. 相关诉讼情况

   - 2005112日秦某君、秦某浩、秦某菲起诉被告及刘某洁拆迁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2005119日开庭笔录显示,被告称房屋未更名,若秦某君等人与刘某洁问题解决可办理过户,刘某洁称未卖房且更名需共居人同意。法院认为秦某君等人非合同缔约方,不享有请求权,2005315日裁定驳回起诉。

   - 20051027日刘某洁报案称《就地安置合同书》遗失。

   - 2018212日刘某洁起诉被告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要求确认被告与陈某鑫合同无效、自己对房屋享有优先权、被告及陈某鑫返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追加相关人员为第三人。诉讼中,刘某洁申请鉴定,结果为《委托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上“刘某洁”签名捺印非本人,被告申请鉴定,结果为“秦某君、秦某浩、秦某菲”签名笔迹非本人。陈某鑫表示自己在售楼处询问后与被告签订合同,一次性现金交付购房款但凭证找不到,已居住多年认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与刘某洁从未谋面。北京C公司经理作证称拆迁中变更购房人应双方到场签新合同且安置对象须在危改范围内。法院一审认为涉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不能自由买卖,被告与陈某鑫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无效,刘某洁诉讼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判决支持刘某洁部分请求。陈某鑫上诉后,二审认为刘某洁无证据证明被告与陈某鑫恶意串通,不能证明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洁全部诉讼请求,但指出刘某洁可基于与被告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7. 房屋价值评估情况

   -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评估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914.08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被告申请评估2004716日当日市场价值为685894元(扣除土地出让金)。

8. 关于诉讼时效的情况

   - 原告表示2005年秦某君等人起诉被告及刘某洁的案件裁定后,自己一直找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办理安置手续,但被告以其无合同原件为由拒办,直到2017年得知被告成立客服部可查询拆迁档案,查询后才知晓房屋已转让给陈某鑫,故于2018年起诉。

 

五、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M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洁赔偿未按照《就地安置合同书》向原告刘某洁交付安置住房的损失9140800元。

 

六、律师点评

1. 合同的认定与效力

   - 虽然刘某洁不能提供《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原件,但根据贷款合同、双方陈述及之前诉讼认定的事实,可确定双方签过此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 被告交付义务与违约赔偿

   -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将房屋交付给陈某鑫并办理过户,且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与陈某鑫的合同合法有效,陈某鑫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无法向原告交房,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未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3. 关于权利义务转让的争议

   - 被告称原告已将就地安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某鑫,但鉴定表明《委托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中刘某洁等人的签名、指印非本人,且无证据表明刘某洁与陈某鑫相识、达成买卖合意以及陈某鑫向刘某洁支付购房款,所以难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按照拆迁公司经理所述的变更购房人的操作流程,没有证据表明刘某洁的合同原件被收回,且刘某洁和陈某鑫未共同到场签订新合同,陈某鑫也不是被拆迁安置对象,不能仅因刘某洁无合同原件就认定其已转让房屋。

4. 诉讼时效的判定

   - 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在2005年秦某君等人起诉的案件中,被告当时表示房屋未更名可办理过户。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2017年前明确知晓或应当知晓房屋已过户给陈某鑫,并且原告是基于2021331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书产生的法律后果提出本次诉讼请求,所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5. 损失赔偿额的确定

   -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被告无法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所以应当按照涉案房屋现值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案件心得:

1. 证据的综合判断与合同认定

   - 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合同原件缺失,也可通过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本案中通过贷款合同、双方陈述等多方面证据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安置合同关系。这表明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仅依赖单一证据,要综合各种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判断。

2.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谨慎认定

   - 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能仅凭表面的手续就轻易认定。本案中,虽然有看似表明转让的《委托书》和《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但经鉴定签名捺印非本人,且缺乏其他关键要素(如双方合意、付款凭证等),就不能认定转让关系成立。这提醒在处理涉及合同转让的事务或案件时,必须谨慎审查各种要素,确保转让关系真实合法。

3. 诉讼时效的关键考量因素

   - 诉讼时效是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需要详细审查案件中的各种情节和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本案中,通过分析之前案件中的各方陈述、原告知晓房屋转让的时间点以及与本次诉讼请求产生的关联等多方面因素,来确定诉讼时效未过。这体现了在处理涉及诉讼时效争议的案件时,要细致梳理案件发展脉络,准确判断时效是否届满。

4. 违约赔偿与可得利益保护

   - 在确定违约赔偿时,应充分考虑可得利益的保护。本案按照涉案房屋现值确定赔偿额,体现了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丧失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保护。这表明在处理违约赔偿案件时,要全面评估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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