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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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买房时一方父母有出资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9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赵某私自出售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D室房屋的售房款2450000元;2、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8日,宋某与赵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D室的房屋,前期缴纳首付款455059元,后期以赵某名义商业贷款670000元,并取得涉案房屋。2011年12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赵某名下。宋某与赵某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
2014年5月5日,赵某在未告知宋某的情况下,以2450000元私自出售涉案房屋,未与宋某分割收房款。2018年7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二人离婚,但因涉案房屋房款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未予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涉案房屋是赵某之母杨某以赵某之名购买,房屋全部房款均系杨某出资,并且房屋后续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均由杨某行使。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因为该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2450000元的售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述称,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为杨某个人所有。
法院查明
杨某系赵某之母。赵某与宋某于200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财产分割方面,因该院认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D室房屋(以下简称:D室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未在该案中予以分割,遂形成此诉。
2009年8月8日,赵某(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赵某购买D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125059元,其中首付款455059元,贷款支付670000元。2011年12月27日,赵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关于用以购买D室房屋的首付款,其中200000元系赵某银行账户支付,205059元系杨某银行账户支付,剩余50000元,赵某称系杨某现金支付。关于赵某账户所支付的200000元的来源,赵某与杨某均称该笔款项系杨某于2009年3月28日取现后存入赵某账户,关于存入原因,二人称因当时打算购房,故提前存入。宋某则称首付款中300000元左右系二人父母赠予。关于D室房屋的贷款,系赵某向中信银行贷款所得,已于2014年3月4日全部还清。
关于还贷情况,赵某与杨某称该房屋贷款系使用赵某银行卡进行偿还,由杨某按年支付赵某还贷费用。赵某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显示,杨某于2010年到2014年向赵某支付共计786000元。
2014年2月13日,赵某(出卖人)将D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孙某兰(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450000元。赵某称房屋买卖过程均由杨某处理,杨某认可收到全部售房款,并支付解除抵押款536000元。
庭审中,赵某提交其与杨某之间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及存取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等,其中借名买房协议载明“杨某借赵某之名购买D室房屋一套…杨某系D室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归杨某所有…”,欲证明D室房屋系杨某借赵某之名购买。对此,宋某不认可赵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此外,赵某提交发票、收据、物业费发票、付款凭证、供热费凭证等,欲证明D室房屋的契税、物业费、供暖费均由杨某支付。
此外,宋某、赵某、杨某均认可D室房屋在出售之前一直为出租状态,该房屋装修款为杨某支付。
裁判结果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D室房屋的售房款9000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就宋某提出分割D室房屋售房款之请,需界定D室房屋借名买房是否成立、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就借名买房协议的主体而言,赵某与杨某二人为母女关系,于本案而言有明显利害关系。
其次,关于购买D室房屋的资金来源,首付款部分,赵某、杨某称赵某账户中所支付的200000元来源于半年前杨某的现金存入,且存入时即意在用于购房。贷款部分,扣除买房人支付的用于解除D室房屋抵押的536000元,杨某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12日向赵某提供款项共计250000元,但上述款项均为分年度一次性向赵某提供,不能与还贷记录一一对应,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系杨某用以偿还D室房屋贷款。
此外,虽然赵某提交了杨某装修D室房屋以及承担该房屋物业费等费用的证据,但与二者之间借名买房协议是否存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赵某虽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就D室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就本案而言,鉴于赵某、杨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应适用更严格的证据规则,除了赵某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外,赵某与杨某关于购房首付款、还贷金额的支付方式均存疑,且宋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赵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杨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杨某在宋某、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对赵某购买D室房屋提供了部分首付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赵某、杨某均称二者系借名买房、无有效证据佐证该款项系杨某对赵某所进行的单方赠与的情形下,法院认定杨某的上述出资为对宋某、赵某的赠与,其余款项,应当认为是由宋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因此,D室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出售该房屋所得售房款亦属于其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用以解除D室房屋抵押的款项后,法院按照公平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其售房款予以分割,具体数额予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