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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遗嘱只有父亲书写父母均签字是否有效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周某武、周某杰、秦某玲、陈某涛、陈某峰、陈某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周某文与秦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秦某丽名下。秦某丽于2010年11月30日去世。后因一号房屋继承分割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某玲、陈某涛、陈某峰、陈某英辩称: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的遗嘱并没有写清楚具体的日期,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自书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求,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上述规定得出,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对于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作为遗嘱有效地形式要件,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或者所注明的日期不具体的,遗嘱不生效。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并没有注明月、日,所以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提交的2010年的遗嘱中同样的字体前后书写不一致,且秦某丽的签字前后书写也不一致,该自书遗嘱并不是秦某丽亲自书写的,并不是秦某丽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遗嘱的字体与原告提交的《职工登记表》、《自传登记表》中的字体区别较大,显然不是同一人书写。3、秦某丽患有疾病大约有9年的时间,对于其书写文字肯定有一定的影响。遗嘱不像一个长期患有疾病的人书写的。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得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遗嘱是真实的,如果原告无法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无效。5、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秦某丽本人书写的,且不是秦某丽本人的意思表示,系他人伪造的。

三、该2010遗嘱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房产,也没有明确房产归原告所有。1、从该遗嘱的内容可以看出,房屋更名是为了报销采暖费,并没有说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遗嘱并不具有处置涉案房屋的效力。2、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自认,涉案房屋的房主改为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报销采暖费,并不是说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原告也承认其儿子周某武、女儿周某杰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也就是说,原告是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秦某丽的遗产的。相反,也说明了秦某丽并没有立遗嘱。

四、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但该遗嘱是周某文书写,秦某丽在其上签字,故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是自书遗嘱。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涉案的2010年10月10日遗嘱而言,假使周某文是见证人、代书人,但缺少一个见证人,故该2010年10月10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3、从2010年10月10日遗嘱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并不仅仅涉及秦某丽遗产的处理,还涉及周某文的意思表示,故该2010年10月10日遗嘱的内容不清。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5、结合上述分析,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是无效遗嘱。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秦某丽全部遗产。

 

法院查明

秦某丽系秦某刚之女,陈某鹏系秦某刚之夫,秦某玲系秦某丽之妹妹。秦某刚于1956年8月11日去世。1958年9月23日,陈某鹏与姜某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陈某英、陈某涛、陈某峰。陈某鹏于2017年11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丽与周某文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周某武、周某杰。秦某丽于2010年11月30日去世。

一号房屋系秦某丽与周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秦某丽名下。

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立遗嘱人为周某文、秦某丽的遗嘱一份,1、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系立遗嘱人用两人工龄补贴,给付现金36500元购买的公有住房。2、该房产系立遗嘱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文、秦某丽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二、立遗嘱人对该房产的处理意见。1、如周某文先于秦某丽去世,属于周某文所有该份房产的二分之一由秦某丽继承,该房产全部归秦某丽所有。如秦某丽先于周某文去世,属于秦某丽所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由周某文继承,该房产全部归周某文所有。2、当两位立遗嘱人先后去世后,该房产作为后去世的立遗嘱人的遗产,如两位立遗嘱人同时去世,该房产为两位立遗嘱人的共同遗产,按以下方式处理,儿子周某武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女儿周某杰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

3、两位立遗嘱人去世后,如遇到该房产拆迁、转让或者出租,该房产所有得到的拆迁补偿款、转让价款或者租金,周某武、周某杰各得二分之一。四、本遗嘱由周某文亲自书写,经秦某丽核实确认,是两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文与秦某丽均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有印章。秦某玲、陈某涛、陈某英、陈某峰对上述遗嘱中秦某丽签字真实性存疑,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鉴定。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周某武、周某杰、秦某玲、陈某涛、陈某峰、陈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周某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秦某玲、陈某涛、陈某峰、陈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房屋系周某文与秦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号房屋中属于秦某丽的份额在其去世后转化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文提交的遗嘱的效力。关于立遗嘱人为周某文、秦某丽的遗嘱,首先从其内容来看,该份遗嘱系周某文与秦某丽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属夫妻二人共同遗嘱;从其形式来看,由其中一人即周某文书写,注明了年、月、日,二人均在上面签字按印,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虽然秦某玲等对秦某丽的签字真实性存疑,但经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故在现有证据框架内法院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应按此遗嘱执行。

即属于秦某丽的份额应由周某文继承,故对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要求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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