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靳双权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继承房产诉讼效力——超过诉讼时效,能否产生效力?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 原告汤某一诉称:

张某三与张某四是夫妻,两人先后于××××年××月、1997年12月去世,生前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张某八、张某九。原告汤某一、张某十分别是张某六的妻子和儿子,被告陈某二、张某丁分别是张某五的妻子和儿子。张某三与张某四在D市某某村遗有两间老房和一间两层房屋。1990年12月,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某五名下。该房产已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两被告在没有与四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拿走张某三与张某四上述房产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65万元。为维护四位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二、张某丁立即给付原告汤某一、张某十、张某八、张某九39万元。

 

2. 被告陈某二辩称:

首先,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张某五,张某五去世后该房屋应由陈某二和张某丁继承,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因为拆迁获得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第二,本案中的房屋登记日期为1990年,张某三和张某四已分别于1969年和1997年去世,假如该房屋是张某三和张某四的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应当从被继承人去世时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本案属于继承纠纷,2013年在D市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该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而本案的四位原告在案件中并没有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或主张分割遗产,我们认为该行为应视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本案的诉讼在程序上违反民诉法。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三和张某四生前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张某八、张某九。原告汤某一、张某十分别是张某六的妻子和儿子,被告陈某二、张某丁分别是张某五的妻子和儿子。

本案涉诉房产位于D市XX某某村,系祖传二间两层老房建筑面积29.30平方米和45.93平方米和一间两层房屋建筑面积24.48平方米,1990年12月本市房屋普查时,涉诉房产的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某五名下,2004年12月涉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陈某二名下。该房产已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按原产权证持有人为被拆迁人的原则,被告陈某二、张某丁取得拆迁补偿款共计约65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涉案房产从90年代初之后至拆迁前夕,一直无人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D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第XX1号民事判决书、第XX2号民事判决书、第XX3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

 

三.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二、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一、张某十、张某八、张某九39万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产是否为张某三和张某四的遗产,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对财产没有使用权,就不会发生继承权。所有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是遗产,才产生继承分割的问题。

涉案房屋的土地在房屋被拆迁前系划拨土地,房产来源为祖产,该房产1990年虽登记在张某三、张某四长子张某五名下,但无证据证明此登记系各房屋权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无证据证明各房屋权利人同意将自己的财产权利处分给张某五,且将祖遗房产登记在长子一人名下的做法符合农村家庭代表登记的习惯,故本案所涉房产的登记行为应当视为家庭代表登记。张某三和张某四去世后,该房产作为张某三和张某四的遗产,其合法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其合法继承人均未明确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该房产应认定为张某三、张某四合法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被拆迁前一直未分割,故四位原告起诉主张其对涉案房产的拆迁利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汤某一、张某十主张涉案房产拆迁款中的五分之一,原告张某八主张涉案房产拆迁款中的五分之一,原告张某九主张涉案房产拆迁款中的五分之一,三份共占总份额的五分之三,即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