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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公房拆迁后登记一人名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9-30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张某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银与被告张某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确认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认为自己与孙某银共同承租原房屋,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而孙某银在私自办理产权登记后与张某强恶意串通,通过赠与方式转移房产产权。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某芝。

2. 被告:孙某银、张某强。

 

三、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孙某银与被告张某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2. 依法确认被告孙某银与被告张某强之间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银系原告张某芝、被告张某强之母。1990 年起原告与被告孙某银及继父李某杰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房屋,2009 年被告孙某银与李某杰离婚,李某杰搬离该处房屋,仍由张某芝及孙某银共同承租上述房屋。张某芝与孙某银共同支出租赁房屋的费用。

 

2013 4 25 日孙某银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北京 F 公司签署《协商安置协议书》,约定张某芝与孙某银共同承租的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房屋协商安置位于一号。《协商安置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原住址由正式口 2 人,户主:孙某银以及其女张某芝。2014 5 9 日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及《协商安置协议书》,在安置房屋尚未获得产权登记时,张某芝主张对一号房屋具有使用权,并得到法院的支持。2018 12 21 日孙某银私自办理了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019 5 10 日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给张某强。

 

张某芝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张某芝和孙某银均系有权继续承租之家庭成员,实际情况也是由张某芝及孙某银继续承租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房屋,据此张某芝享有基于该屋置换房屋的权利,并且之前判决书在涉案房屋一号未办理产权登记时,明确了张某芝的使用权。

 

孙某银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孙某银私自单方办理产权登记后,与张某强恶意串通,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产产权转移。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第 119 条之规定,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

 

张某强、孙某银表示不同意张某芝的诉讼请求,称张某芝曾提出将户口迁入拆迁房屋,因其承诺其不要房屋,孙某银予以同意。拆迁房屋由孙某银承租,在拆迁时,张某芝要求加名,原房屋管理单位不同意。拆迁时只针对户主和承租人孙某银,因此,拆迁安置的房屋归孙某银所有,孙某银具有处分该房屋的自由,孙某银将房屋赠与给张某强的行为是生效的。

 

五、法院查明

 

1. 2013 4 25 日,北京 F 公司(以下简称:F 公司)作为甲方,孙某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房屋租赁合同》交予甲方,同意将北京市宣武区 A 号房屋于 2013 6 16 日交给甲方处置,由正式户口 2 人分别是户主孙某银与其女张某芝,双方约定协商安置房屋位于一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于 2018 12 21 日登记至孙某银名下。

 

2. 2019 5 10 日,孙某银作为赠与人,张某强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孙某银自愿将其拥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不动产全部无偿赠与受赠人张某强,并作为受赠人张某强个人单独所有财产;受赠人张某强表示同意接受上述不动产的赠与。二人当日至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上述房屋登记至张某强名下。

 

3. 另查,张某芝于 2014 年以物权保护纠纷将孙某银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张某芝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本院做出判决,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房屋两间系孙某银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另查,张某芝与孙某银的户籍地原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 号,并均居住于该房屋。2013 6 7 日二人户籍地变更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一号,并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现张某芝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具有使用权……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芝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该判决已生效。

 

4. 再查,一、庭审中,张某芝提交李某杰户口簿复印件、李某杰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协商安置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权利来源于继父李某杰,张某芝与孙某银均为继续承租原公房的权利人。二、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至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涉案房屋档案、《住宅办理房改成本价房屋产权证的请示》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张某芝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内容结合之前判决,张某芝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

 

六、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芝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张某芝主张因被拆迁房屋开始时的被安置人是李某杰,孙某银仅是代签,张某芝与孙某银均具有承租权,孙某银并非单一的房屋承租人,孙某银与张某强明知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首先,应当指出,无权处分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张某芝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赠与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北京市宣武区 A 号房屋在拆迁前孙某银承租,且最终与 F 公司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的主体为孙某银,涉案房屋登记于孙某银名下,其对房屋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孙某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情形。

 

另,张某芝主张孙某银与张某强在明知张某芝对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的情况,恶意串通订立赠与合同,侵害了张某芝的合法权利,要求确认涉案赠与合同无效一节,因张某芝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张某强与孙某银共同存在侵害其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故意,且张某芝表示其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张某芝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芝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孙某银与被告张某强之间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张某芝未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故张某芝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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