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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买房时一方父母出资未有协议属于借款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6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苏某德、林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某刚、赵某洁偿还苏某德、林某娟返款217402.74元;2.诉讼费由赵某洁、苏某刚承担。

赵某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苏某德、林某娟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德、林某娟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苏某刚因购房向苏某德、林某娟借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误。苏某刚与赵某洁婚后购置位于河北省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虽然苏某德、林某娟资助了部分购房款217402.74元,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法律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应当认定该出资为父母对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赠与行为。

2.认定“苏某德转账给苏某刚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苏某德和林某娟。一审法院以赵某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账为赠与”为由,对赵某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3.苏某德、林某娟主张“苏某德转账给苏某刚的款项属于借款”,未能提供转账当时的意思表示相关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依据上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该出资为父母对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赠与行为。

4.苏某德、林某娟在苏某刚与赵某洁发生离婚纠纷之前,从未向苏某刚与赵某洁主张过该转账的法律性质为借款,亦从未主张过还款。直至苏某刚与赵某洁离婚时,才开始主张款项属于借款。由此可见,苏某德、林某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5.苏某德、林某娟是苏某刚的父母,苏某刚与赵某洁已于2020年11月19日由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不应仅凭苏某刚的自认,认定该转账的法律性质为借款。

 

被告辩称

苏某德、林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苏某德、林某娟是北京市昌平区农民,通过在家务农获得有限的收入;苏某德、林某娟不可能在自身经济不富裕,向苏某刚、赵某洁夫妇赠与购房款。

苏某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苏某德与林某娟系夫妻关系,苏某刚系苏某德与林某娟之子,苏某刚与赵某洁原系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苏某德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苏某刚账户汇款103390.61元、114012.13元,共计217402.7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用于苏某刚、赵某洁于2015年购买一号房屋。

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苏某刚与赵某洁登记结婚,2020年,苏某刚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洁要求离婚,经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1.苏某刚与赵某洁离婚;2.一号房屋归苏某刚所有,苏某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赵某洁折价款45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德转账给苏某刚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苏某德、林某娟仅以银行转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苏某刚认可该款项系借款,赵某洁抗辩称该转账为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某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苏某刚因购房向苏某德、林某娟借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苏某刚、赵某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离婚,本案案涉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产生的债务,且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屋亦进行了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苏某德、林某娟要求苏某刚、赵某洁偿还借款217402.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各方均认可,苏某刚、赵某洁婚后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系全款支付,除本案诉争的苏某德、林某娟支付的217402.74元外,其他款项为借款。

另,经询问,各方当事人陈述,赵某洁、苏某刚婚后名下共有3套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苏某刚;其中,除本案诉争一号房屋外,另两套房屋为回迁安置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和50余平方米;赵某洁、苏某刚共同居住的是12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另一套安置房和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用于出租盈利;针对两套回迁安置房,赵某洁、苏某刚已进行析产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判决:1.苏某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苏某德、林某娟借款108701.37元;2.赵某洁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苏某德、林某娟借款108701.37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案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苏某德、林某娟与苏某刚、赵某洁之间就217402.74元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首先,通常而言,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系出于保障子女住房和生活需要,解决或者改善子女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父母出资购房行为推定为赠与,亦是考虑中国现实国情,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的情况,认定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

本案中,苏某刚、赵某洁均系北京市昌平区居民,两人有房屋居住,两人购买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一号房屋,未用于自住,而是进行出租盈利,其购房行为具有投资性质,在苏某德、林某娟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借贷的可能性高于赠与。

其次,苏某刚、赵某洁系全款购买一号房屋,除苏某刚自述本人部分出资外,其他购房款均为向亲友借款取得,苏某德、林某娟主张系出借购房款,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再次,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苏某德、林某娟通过务农获得有限收入,本案二十余万元款项系两位老人多年积蓄,如简单推定案涉款项为赠与,会导致赵某洁不仅享有房屋出租收益,而且获得房屋增值对价,而苏某德、林某娟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影响生活保障的客观结果。

综合上述情形,苏某德、林某娟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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