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靳双权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婚内一方名下房屋拆迁补偿离婚时能否分割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9-29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判令涉案房屋归张某丽所有,张某丽向李某军支付房屋补偿款180万元;2、判令李某军将涉案房屋腾退后交付给张某丽;3、判令李某军赔偿张某丽房屋租金损失,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按年租金21600元计算,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李某军实际腾退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按月租金25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张某丽与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李某文。2008年9月,李某军、张某丽、李某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并于2008年11月配售了F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2008年11月1日,李某军与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李某军与张某丽于合同签订当日向F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530503元。2010年5月,F公司向李某军和张某丽交付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

2015年4月10日,因与李某军发生冲突,张某丽和李某文搬离涉案房屋,房屋由李某军居住。李某军还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拒绝、阻挠张某丽和李某文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二人只得在外租房。2019年6月,张某丽和李某军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涉及李某文的利益,故未在离婚案件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为维护张某丽和李某文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涉案房屋以李某军名义购买,由李某军实际居住,是李某军的唯一住房,从物权登记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涉案房屋应当判归李某军所有,李某军同意按照房屋市场价值支付张某丽50%份额的房屋补偿款。李某文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涉案房屋,只涉及居住权,不涉及财产分割。租房损失是张某丽自己造成的,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损失,且离婚判决已经认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丽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李某文述称,同意张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丽与李某军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2日育有一女李某文,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文由张某丽抚养,李某军支付抚养费。

2008年9月3日,张某丽、李某军及李某文在A村街道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市备案通过,配售一套两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08年11月1日,李某军(买受人)与F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某军购买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7.74平方米,房价款530503元。此后,张某丽与李某军向F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涉案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现涉案房屋由李某军居住,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付款发票均在张某丽处。

2019年9月,张某丽将李某军、F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丽与F公司协助李某军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李某军名下,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张某丽的诉讼请求。李某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自行撤回上诉。经询,双方均称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10万元。

关于租金损失,张某丽主张2016年11月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李某军擅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导致其与孩子无法进入房屋,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李某军侵犯张某丽及李某文的居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就此提交2018年8月27日开庭笔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李某军表示不认可张某丽在外租房的事实,且2016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才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合常理,如果认为李某军存在侵权行为,可以另案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另查,李某军以分家析产纠纷将张某丽、李某文、张某丽之母李某红等六人诉至本院,主张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以及腾退房屋、支付拆迁补偿款等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由李某军享有,李某军给付李某红购房款253485元及安置面积补偿款63300元,李某红收到购房款及补偿款后10日内将1号房屋腾退交付李某军,李某红给付李某军拆迁款8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丽所有,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丽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丽名下;

二、原告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军房屋补偿款二百万元;

三、被告李某军于收到原告张某丽给付上述第二项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张某丽;

四、驳回原告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张某丽与李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共同申请人李某文亦表示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家庭及房屋的贡献、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归张某丽所有,李某军配合张某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丽给付李某军房屋补偿款200万元,李某军应当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给张某丽。

关于张某丽主张的李某军侵犯其居住权的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