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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个人房产拆迁所得补偿离婚时能否分割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9-29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内容,即出售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50%售房款;2.请求分割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未予以分割的昌平区X村宅基地拆迁利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补偿款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1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至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出售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并向原告支付50%售房款。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昌平区X村宅基地拆迁,根据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原告与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7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补偿面积指标,另基于二人仅育有一名子女的情况,奖励二人2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补偿面积指标,该20平方米回迁安置利益未在离婚登记时予以分割,结合回迁安置房市场价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补偿款30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1.涉案房屋不具备出售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售房款50%及3万元欠款条件不成就。涉案房屋(北京市昌平区1号)为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给予被拆迁安置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拆迁安置房不同于一般商品房,本身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其初衷即为保障被拆迁安置人失去住所后最基本的生存居住。王某军现实际居住生活的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享有居住权是其生存权的最基本保障之一。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均不允许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

王某军、张某丽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小产权房一套,出售后男女双方各占50%份额……男方王某军欠女方张某丽3万元整,待房屋出售后付清。”以上约定了王某军给付张某丽钱款的条件,即为涉案房屋可出售,出售后取得售房款。而基于拆迁安置房的性质,同时涉案房屋为王某军唯一住房,故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现实层面,涉案房屋现在并不适宜出售,故王某军给付张某丽钱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2.原告无权要求王某军支付回迁安置房屋补偿面积对应的补偿款30万元。依据回迁安置政策,王某军、张某丽享有的回迁安置房屋补偿指标均已实际使用完毕,二人也实际取得了回迁安置房屋,享有了拆迁安置利益。另,回迁安置房屋补偿面积指标,是依据拆迁安置政策给予被拆迁安置人的一种隐性权益,补偿面积指标单独本身并不具有经济价值,其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需要通过被拆迁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方能转化为安置房屋。进言之,实际取得房屋,除享有指标外,尚须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

取得指标只是被拆迁安置人依据被腾退家庭人口情况取得安置房屋面积的依据,被拆迁安置人可以根据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需要选择依照安置补偿面积指标购买安置房屋,也可以选择购买小于安置房屋补偿面积指标的房屋,同样也可以选择不购买安置房屋。

总之,安置房屋补偿面积指标不能直接转换为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进而更不能依据补偿面积指标直接取得等同于实际面积的房屋。故张某丽要求按照10平米的回迁安置房屋补偿面积补偿其相应的10平米房屋价值30万元于法于理于事实均无据。另,对于张某丽的10平米安置房屋价值30万元主张,亦同现状严重不符,不予更多反驳。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丽与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小产权房一套,出售后男女双方各占50%份额。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小产权房一套,归婚生女王某慧所有。”

2017年2月21日,王某军之父王某国向北京市X公司支付196100元。2016年1月30日,张某丽、王某军、王某国、张某梦(王某军之母)、王某红(王某军之姐)签订《家庭协议书》,内容为“……二、在这三年里,王某军、张某丽开一个宠物店,因经营不当,在外借高利贷一百余万元,因贷款太多没能力还,只能卖他们俩人的回迁房……”。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丽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张某丽与王某军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已经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丽要求王某军出售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屋,并向其支付50%售房款以及100000元车辆补偿款和30000元欠款,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款项均应在房屋出售后支付,现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出售房屋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就张某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丽要求王某军向其支付1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补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拆迁政策,对独生子女父母有2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奖励,但依据《家庭协议书》以及张某丽开庭时的自述,其与王某军和孩子均未享受到这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所以其要求王某军向其支付1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补偿款没有依据,若张某丽不认可《家庭协议书》的效力并认为王某军的家人占用了奖励给其的安置面积,则应通过分家析产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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