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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房产证上的人为非真实权利人,举证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9-26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室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并判令苗某锋、马某儒、昌某玲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苗某锋、马某儒、昌某玲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与马某飞(已于2013年8月6日逝世)系姐妹关系,苗某锋原系马某飞之夫,马某儒系我的父亲,昌某玲系我的母亲。

昌某玲因病经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为马某儒。苗某锋、马某儒、昌某玲均系马某飞的法定继承人。2000年8月23日,我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当时跟妹妹马某飞商量,先用其名义登记,事后,我可以随时将房屋要回。所有购房款以及物业费等均由我出资,该房屋也一直由我居住使用管理。但是马某飞于2013年8月6日突发疾病去世,去世之前我们未来得及办理不动产产权人变更手续,未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我名下,经我多次与苗某锋沟通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事宜,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苗某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苗某锋辩称,一、马某雪基于物权请求权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马某雪与被继承人马某飞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及处理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认为马某雪基于物权请求权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二、马某飞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去世后我基于继承占有涉案房屋为有权占有,马某雪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属于公文书证,因此,从诉讼法的证明责任分配来看,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证明力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即我认为马某雪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效力。

三、马某雪此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不合情理。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某飞名下已近20年,其死亡至今已7年有余,若为“借名买房”,马某雪从未主张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或对我占有房屋提出异议,双方也从未发生争议,这与情理不符。据上,我认为马某雪与马某飞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马某雪也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我占有房屋为有权占有,请法庭驳回马某雪全部诉请。

马某儒、昌某玲辩称,马某雪起诉与事实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某雪与马某飞(2013年去世)系姐妹关系,马某儒与昌某玲系二人父母。马某飞与苗某锋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登记结婚)。

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登记在马某飞名下。现马某雪主张该房屋系借名登记在其妹名下,并就借名登记的事实提交1993年北京市某管理科介绍信一份,证实1号房屋自公房入住就分配给马某雪。马某雪还提交北京市某管理科发放的“进住须知”,证实当时入住房屋即是前夫单位分配取得。就此房屋的承租与供暖费情况,马某雪提交入住以后的“家属宿舍租金收据”“供暖费签证单”证实自己长期向北京市某单位交纳房屋租金并支付供暖费。马某雪还提交了水电费用、燃气费用、有线电视费用、网络费用、出租合同等等资料,以此欲证实房屋购买使用均与已故妹妹马某飞无关,乃借用妹妹名义参加购房。

争议房屋系2000年8月23日马某飞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项费用合计64500元。庭审中本院核实马某飞当时情况,马某飞患有先天性疾病,购房时尚在大学上学。马某雪与前夫关系不睦因涉及争议房屋的归属,随后商议并经协调单位安排马某飞签约购买房屋,房屋随即登记在马某飞名下。就此购房身份,马某雪提交前夫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乃北京市某单位。

庭审中,苗某锋否认借用其妻马某飞名义购房的主张,同时表示婚后自己短暂在房屋内居住,后将房屋闲置用于放置杂物。

马某雪向法庭陈述“2014年因我母亲生病需要钱,我父亲就和我商量将房屋出售,苗某锋当时也同意卖,之后又反悔了,2014年之前苗某锋不知道马某飞名下有房屋。在卖房时苗某锋拿走了房本,后再联系不上苗某锋了。2019年11月12日苗某锋去了物业公司主动去交物业费,让留守人员更改了之前的业主信息登记表。”马某雪还就2014年卖房过程提交买卖委托书、证明、收条,证实交易过程。同时提交苗某锋当场签署同意出售声明书、声明。

对于签署两份声明的原因,苗某锋表示:“2014年我岳父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姐姐卖房帮忙。让我过去,我问卖哪的房子。他说是翠微路房子,我说谁要卖,卖也轮不到别人,我没去,后来吃完饭我过去了,中介跟我沟通,我说卖房没找本主就这么操作?我很生气,签了几个字就走了。鉴于我岳父给我说了,我先签字了,回去再商量,我签字的内容上有我是继承人。后来中介没找我。”

2019年11月苗某锋前往争议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业主信息并缴纳卫生费,马某雪就此提交照片等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昌某玲、马某儒、苗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马某飞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房屋过户至马某雪名下,过户产生费用由马某雪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马某飞名下且房屋自2000年由马某飞向北京市某单位购置,交易的形式外观显示权利人乃马某飞,购房过程现今争议应予深究。

从购房时间与出售单位关系上看,马某飞年龄尚小并无大额收入积蓄,既不具备购房条件也与售房单位无关。而房屋的出售单位乃其姐夫单位在1993年分配公房而来,购房也是单位将公房转为私产的行为,权利源于原告马某雪当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分房行为。

从房屋使用的角度分析,自房屋分配取得至今二十余年,马某雪举出大量证据证实该房屋自分配、购置至今的入住手续、水电暖气凭据,还有将房屋连续出租的租赁合同,应能说明马某雪乃房屋实际权利人。

从马某飞去世后发生的事件来分析,2014年发生马某雪欲出售房屋并联络苗某锋前往中介公司这一事实。应确认这一过程苗某锋签署相应同意声明,但出售房屋未果而马某雪赔偿买受人相应定金及损失。上述的客观事实说明苗某锋交易的态度转变,也印证苗某锋房屋权属的认识及房屋长期闲置、不存在相应费用、自己前往物业修改信息并交纳费用等不合常理行为的目的。

以上分析说明,争议房屋就是马某雪为规避离婚财产分割,而以妹妹名义将其夫单位分配房屋以成本价购置而得来。房屋虽有马某飞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实质与马某飞无关,马某飞去世后矛盾产生,所以应当按照查证事实还原房屋的真正权利状态。纠纷源于2000年马某雪安排以马某飞名义签约,权利已然恢复,所需费用与本案诉讼费用理应马某雪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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