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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父母共同出资用父母工龄所购房屋产权归谁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9-25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原告占50%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分别为原告的爷爷和奶奶,二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结婚,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芳、儿子李某文。李某辉出生于1997年1月7日,系李某文与前妻张某珊之子。李母于2003年6月24日去世,李父于2010年11月7日去世。

1998年10月,李父、李母以二人工龄为折抵,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后两人以李父的名义与房管局签订了《房管局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并办理了房产证。

2003年4月29日,李母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50%的权利全部留给李某辉(当时年仅6岁),并将遗嘱原件交张某珊保存。李母去世后,张某珊曾将李母留有遗嘱一事口头告知李父、李某兰、李某芳、李某文,当时各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涉案房屋待李父百年之后再做处理,在此之前维持现状。李父去世后,李某兰、李某芳及李某文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布置为李父、李母的灵堂,暂不处理。自此,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且拖欠了多年的物业费、供暖费。

2017年10月18日,在得知涉案房屋已经依据李某芳与李父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转移登记至李某芳名下后,李某文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朝阳区法院依职权追加了李某辉、李某兰及A公司参加诉讼。李某辉参与诉讼后,向朝阳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了涉案房屋。2019年6月25日,朝阳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合同无效。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故依据李母所留《遗嘱》,李某辉应享有涉案房屋50%的权利,故原告李某辉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8年12月27日左右才出示这个文件,作为普通人来说,应该算遗赠,接收遗赠应该是有期限的。这个文件是不平等的,应该算个交易,我母亲应该拜托过她什么事,应该算是监管,用于孩子的教育。我母亲写这个文件的状态是生病的时候写的,是在使用药物的出行反应的时候,且是在病床上。原告拿到文件五年内都没跟我说。

被告李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李母的手书遗嘱,李父在世时候也曾提出过疑问,在李母生病住院时,李父一直在照顾,但对于此份遗嘱,李父一直没有见过,直到五年后李某文拿给李父,李父才知道此份遗嘱。这份遗嘱属于遗嘱,原告应该在60天内提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关于遗嘱,原告并没有口头告知几个被告,直到2008年在敬老院由李某文出示给李父后,大家才知道这份遗嘱,很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接受期限,即使这个遗嘱是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是一半的房产,而是一半的教育费用。原告在上学期间没有对这个金额做出主张,我方认为老人的遗愿已经不存在了,李母的遗产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父也留有手书遗嘱,将李父的房产份额留给李某芳,故李某芳应继承75%的房产份额。

被告李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母的遗嘱是将其房产留给我,用途是给李某辉的教育费用。这个文件提到李某辉两次,李父两次,提到了李某文五次。故这个文件是李母写给我的。这是一份附条件遗嘱,李某辉在2019年起诉之前都没有对李母此份遗嘱做出行动表示,其早已放弃了继承权利。涉案房屋原告一直也没有管理过,我是共同居住人,我出资70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是我跟父母共同协议购买的结果,此房屋不是李父与李母的遗产,故不能按照遗产处理。李母的遗嘱可以概括为1号房产留给李某文,用于李某辉教育,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应先按照出资份额分配,后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芳,长子李某文。李某辉系李某文与其前妻张某珊之子。李母于2003年6月24日去世,李父于2010年11月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产登记在李父名下,系李父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了李母于2003年4月29日手书《遗嘱》,以证明涉案房屋中李母拥有的份额系留给其所有的。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母,家住1号,户主李父是我的老伴,我俩为妻50载,感情甚好。根据法律规定,生前夫妻俩有共同拥有1号房产财产的权利。现我已离开人世,1号房产我有占有壹半的权利。我所获房壹半的全额全部留给我的孙子李某辉作为终生教育经费。现因未到18岁,由其母张某珊全权保管。我儿李某文得过问和管理此份财产······”。

三被告均认可此遗嘱系由李母手书,但李某兰不确定该遗嘱是否是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芳对李母的精神状态存疑,认为遗嘱系留给李某辉的终身教育费,而不是一半房产。且李某辉没有在60天内作出意思表示。李某文认为是李母把房产给其所有的,作为李某辉的教育经费,李某辉已经放弃了遗赠。

李某芳提交李父手书《遗嘱》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中李父所有的份额系留给其所有。该《遗嘱》载明:“本人李父年事已高,现对过世以前及以后诸事安排如下:一、过世前老、病由李某芳安排,旁人无权过问。二、过世以后我名下的房产全部由李某芳继承。三、过世以后财物由李某芳清理并处理。2009年2月10日。本人产权如下:北京市东城区1号.本人签字,李父。2009.2.10”。

对于此遗嘱,李某辉认为李父可以处分自己的一半房产,与原告无关。李某兰认为遗嘱系李父所写,但其父亲视力不好,这个遗嘱应该是抄的。李某文认为涉案房产已经在李父生前被李某芳转移到其名下了,故李父死后不能处理此房产。李某芳认为涉案房屋系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李父《遗嘱》中我名下的房产全部由李某芳继承的陈述,仅对其有处分权的,即李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另外50%权利产生法律效力。

另查,李某文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确认李某芳与李父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对于李某辉提供李母之《遗嘱》,李某文予以认可。

2019年6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了李某芳与李父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15日,李某文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9年11月13日将涉案房屋由李父转移登记至李某芳名下的登记行为,同时撤销李某芳取得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涉案房屋由李父转移登记至李某芳名下的登记行为,同时撤销了所有权人为李某芳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辉、被告李某芳继承并所有,原告李某辉、被告李某芳各占50%产权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购置于李母、李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涉案房屋系二人之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母于2003年4月29日手书《遗嘱》,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中其所拥有的部分赠给李某辉,作为李某辉终身教育经费。李父于2009年2月10日手书《遗嘱》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中其所拥有的部分指定由李某芳继承。二人所书《遗嘱》均为各自对涉案房屋各自所有的财产部分进行的处置,上述《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清晰,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本案中,李母订立遗嘱时,李某辉尚未成年,其受遗赠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即使其法定代理人放弃接收遗赠,该行为一般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某文、李某兰、李某芳所称李某辉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明确表示接收遗赠,视为放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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