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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靳双权——婚后出售婚前房屋所得房款算个人财产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9-2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房屋归李某军所有,李某军给付张某丽折价款(230万*12.5%+50万=78.75万元);2.要求张某丽返还551927.56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军与张某丽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22日经西城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8月30日,双方购买涉案房屋,首付4000000元,其中李某军出资3000000元,张某丽出资1000000元,贷款2000000元。另外张某丽应当返还如下钱款250000元借款及利息391703.12元,本金250000元,1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150000元利息;按照五年定期计算为93703.12元利息。张某丽婚前向李某军索要款项13292元;份子钱83000元,李某军父母婚前婚后给张某丽现金20000元,张某丽占有房屋公共部分租金23544元;李某军自2015年11月25日到2019年5月25日多交的房屋贷款5347.44元。

 

被告辩称

张某丽辩称,认可李某军所述的婚姻登记情况。同意分割房屋,要求房屋归张某丽所有,张某丽支付李某军折价款。房屋现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我方同意办理房产证。之前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因为当时李某军坚持按照某个比例登记,故未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自2019年7月出租至11月或12月,具体哪天不清楚,每月租金7500元,房屋由李某军单方出租收取房租,要求分割房租,张某丽获得一半即11250元。我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给对方折价款3493078.89元(8800000元除以2减去贷款1813842.21元)。

不同意李某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主张2019年7月到10月房屋租金,每个月7500元乘以3的一半11250元。房屋2019-2020年度供暖费4166.4元、2019年度物业费6666.24元都是张某丽一个人交的,我方主张李某军承担。李某军自2015年11月25日到2019年5月25日多交的贷款5347.44元我方不认可,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

 

原告诉称

李某军与张某丽于2015年8月21日结婚,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9年10月28日,李父(李某军之父)、李母(李某军之母)、李某军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办理房屋共有协议书,约定2号李某军占上述房产的10%,李父占35%,李母占55%。2015年7月5日李某军出售海淀区2号房屋,售房款2600000元。张某丽认可房屋售房款2600000元,但认为李某军只占有10%。

2015年8月30日李某军、张某丽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买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该商品房价款为每平方米54827元,房屋面积为138.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988190元。2015年8月30日,张某丽支付价款1000000元,李某军之母李母支付2938190元。

2015年9月22日,张某丽、李某军与出卖方北京J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已缴纳首付款为三百九十八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余款2000000元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张某丽、李某军共同交纳房屋差价、房屋税费等共计136120.96元。2020年1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1号登记在张某丽、李某军名下,为共同共有方式。双方认可现在该房屋价值为8500000元,自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在购买房屋后共同还贷截止至2020年11月25日,共偿还贷款本金189678.14元,利息406106.42元。

李某军表示购房款中有2600000元是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由李某军母亲保管,另外33万余元是李某军婚前在李某军母亲处保管的款项。张某丽表示2938190元是李某军之母在双方婚后对双方的赠与。李某军之母当庭表示,卖房款即使是自己的,也都是给李某军个人的。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1号归李某军所有,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丽房屋折价款1740000元,剩余房屋贷款由李某军继续偿还;

二、驳回李某军、张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分割的应为原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共同财产。

关于房屋定金50000元出资,对李某军与张某丽之间50000元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系性不予认可。从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法确认该款与张某丽交纳的50000元有直接关联,李某军之主张不予认可。

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李某军在与张某丽结婚当日将1070000元转至其母账户内,可以认定该款为李某军的婚前财产。李某军称卖房的其他款项直接转至其母亲账户,并连同其1070000元加之之前存于其母亲处保管的钱款,由母亲直接交纳了房款一节,张某丽不同意其说法。李某军、张某丽于结婚后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购置房屋,并共同签订购房合同,且取得产权证也为双方共同共有,即意味着李某军自己主观意愿是将婚前出售房屋的1070000元个人财产用于购买婚后房屋,故李某军、张某丽婚后各出资1070000元、1050000元以及双方共同支付的房屋补差和税费136120.96元,以上款项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后双方贷款亦为共同偿还。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庭审中,李某军之母当庭表示,首付款即使都是自己的钱,也是给李某军一人的。因此,李某军之母交纳的钱款应当视为李某军个人出资。故在争议房产中,李某军个人出资1868190元,其余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房产登记在李某军、张某丽名下,应为夫妻共同所有。

鉴于李某军占房屋份额较多,争议房产判归李某军较为适宜。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现价值8500000元,购买房屋时房价为5988190元、已偿还贷款利息406106.42元、共同支付的税费及房屋差价136120.96元计算,该房屋的升值率为1.3。本案中张某丽为涉案房屋支出成本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1060000元、偿还利息203053元、税费及房屋差价68060元,共计1331113元。根据张某丽为房屋支付的款项乘以升值率,加之考虑照顾妇女利益,法院酌定李某军支付张某丽相应房屋折价款1740000元。

李某军主张多偿还房屋贷款,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房产还贷,应当是婚姻存续期间用双方共同财产支付,故李某军之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军婚前赠与的钱款,张某丽已经接受,完成了赠与过程;双方在结婚时收到的“份子钱”,是他人对二人的赠与,且李某军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钱款是否有余额,故上述钱款不予分割。

李某军主张的向其父母借款一节,李某军之父、母在李某军婚前、婚后均向李某军支付过上述钱款。但因借款涉及案外人,不宜直接处理,当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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